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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化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系列解读

发布时间: 2021-04-28 09:24:59   试剂信息网

解读之一:什么是“两重点一重大”

2020年4月1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正式发布第3号文件《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这份长达140页、包含九个专项整治方案的条文正式拉开了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序幕,其覆盖范围之广,整治力度之深,动员部门之多可谓前所未有,其总体思想就是从2020年至2022年底,以三年时间为限,扎实推进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确保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事故总量持续下降,进而达到全国安全生产整体水平显著提高的目的。


            在九个专项整治方案中,危化品的安全整治位列第一,可见官方对危化品行业的重视程度,从今天开始,我将为大家对备受关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进行一系列解读,将条文里的各种规定、要求和控制项等进行深入探讨,为企业、为行业,为每个需要的人提供自己力所能及的帮助。当然这种系列解读只是基于我个人的观点表达和综述,并不具有某种权威性,更不具有官方色彩,但我会尽最大努力来保证文章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所以该系列文章的宗旨就是为大家提供尽可能明确的参考和思路, 以帮助众多的企业能安全渡过这生死攸关的三年!



              非常抱歉的是,在我写作此系列文章的过程中,由于兼职写作,文章会不定期更新,另外可能我也会穿插写点其他话题的文章,所以还麻烦大家能容忍一下我的个性。好了,下面就开始我们的第一篇章吧!




              我们在《三年行动计划》中,以及此前的一系列条文中,都能看到“两重点一重大”的影子,并且凡是带有“两重点一重大”的段子基本上都要求全文背诵的,属于重点审查事项必考题目。这里的两重点一重大,指的就是两个重点和一个重大,两个重点是指重点监管的危险工艺和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一个重大是指重大危险源。那么哪些危险工艺和哪些危险化学品属于重点监管的呢?重大危险源又指的是什么呢?其出台的背景又有着怎样不为人知的细节呢?所有的这一切,都需要从13年前说起。




          2008年,当奥运火炬的圣火照亮了千年古都之际,一个古老的民族终于迎来了她最高光的时刻,神州华夏,四海翻腾。然而对于化工行业来说,2008年确是极为不平凡的一年,几年来化学反应事故频繁出现,构成重大事故以上就有2008年广西维尼纶“8.26”有机厂爆炸事故、2007年沧州大化“5.11”硝化装置爆炸事故、2007年联化科技“11.27”重氮化反应釜爆炸事故、2006年盐城氟源化工“7.28”氯化反应塔爆炸事故、2005吉林石化“11.13”苯胺装置硝化单元爆炸事故等,可以说2008年之际,国内的安全生产形式还是极为严俊的,并且这些事故都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如何遏制此类化工反应事故,成为了党和政府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考验,基于此,在奥运会刚刚结束不到一个月,国务院安全委员会正式发布了著名的26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意见中列出了我国危化品生产过程中面临的主要八大问题:“从业单位工艺落后,设备简陋陈旧,自动控制水平低,本质安全水平低,从业人员素质低,安全管理不到位;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规和标准不健全,监管力量薄弱”,可谓是一针见血,总结的非常到位。在其指导意见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对涉及硝化、氧化、磺化、氯化、氟化或重氮化反应等危险工艺进行强化监管,这就为此后安监总局出台一系列监管措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26文意见的推动,为危化品行业的主要监管机构国家安监总局立即展开了紧锣密鼓的行动措施,在九个月后即2009年6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属的监管三司终于发布了危化品监管的第一个条文,也就是著名的116号文《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这里穿插介绍一下,安监总局下辖直属的监管司,按照业务划分为三个司,分别是监管一司,监管二司和监管三司,其中监管三司是专职对口危化品业务的,包括但不限于全国危化品的管理、监督和政策制定等。所以你会看到基本上涉及危化品方面的条文,都是以安监总管三的名义发布的,这里的三就是监管三司,机构改革后演变成现在的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一司和二司,直属应急管理部。




            好了,言归正传。116号文的发布标志着那些具有危险性的化工工艺正式列入监管范围,就像产品的制造许可证一样,需要接受国家的强制介入管理。首批重点监管共列出了包括硝化、氯化、重氮化在内的15类化工工艺,如下:



        另外为了切实指导各地政府机构的审查,涉及企业的自查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等,在116号文的2号附件中专门针对每个监管的化工工艺制定了安全控制要求、需要重点监控的参数以及推荐的控制方案等,为各大设计院、工程公司、建设单位、监管机构等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撑。


       


           在此后的实践过程中,实事求是地说,116号文还是不负众望的,在提升化工生产装置本质安全水平方面发挥了相当大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只限定了化工行业,并没有触及到煤化工等行业,其实那些年煤化工行业的事故也是比较多的,尤其是2012年,据统计煤化工行业的事故占比高达7%,鉴于此,安监总局监管三司在2013年1月,再次发布了3号文《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和调整首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中部分典型工艺的通知》,第二批中增加了煤化工工艺、电石生产工艺和偶氮化工艺共三类,这样加上第一批的15类工艺,至此共同构成了后来俗称的“两重点一重大”的第一个重点,即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




            说完第一个重点,我们接着继续说第二个重点,即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在整个化工流程过程中,危化品的生产只是处于危化品产业链条的上游,危化品从生产企业出来后,还要经过一系列诸如运输、储运、包装、经营、仓储物流等环节,在这些环节过程中更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尤其是道路运输环节,危化品车辆爆炸事故层出不穷,还有储运环节,大型储罐泄露闪爆的事故也频繁见诸报端。为了在整个链条上加强安全监管,就必须对化学品的储运和流通环节进行监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管起步还是比较早的,早在2003年,国家安监总局就颁布了《危险化学品目录》(2002版),目录中共列举危险化学品3823个。当然这些化学品的危害程度、性质差异各有不同,事故造成的影响还是有大小区分的,为了重点监控危害程度较大的危化品,以便于将有限的精力放到重点防范方向,国家安监总局专门组织精干技术人员,花费大约一年的时间来专门从3823个危险化学品里筛选出危害程度较大的危化品,筛选的原则就是凡是国内自2002年以来发生过事故的化学品,以及国际上近40年以来发生过重特大事故的化学品,都先行列入。并且参考了美国环境署和职业健康署的公开资料,最终筛选出了首批共60个危险化学品,并在2011年6月由国家安监总局监管三司以95号文《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的名义正式发布。


          


           和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一样,被纳入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也是随着时间进行动态调整的,在2013年安监总局再次发布了第二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即12号文《关于公布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新增加了14项危险化学品,至此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总数达到74项,这构成了“两重点一重大”的第二个重点。




          文章写到这里,“两重大”已经简述完毕了,再讲最后的“一重大”之前,我们先回过头来仔细捋一捋上述“两重大”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当企业所涉及到的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被列入“两重点”后,意味着要接受更加严格的监管,其监管的手段主要体现在技术措施上,诸如安装自动控制系统、紧急切断系统以及安全仪表系统(SIS)等,那么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摆在了眼前,即不管装置规模大小或储运容量多少,只要关联到“两重点”,是不是都必须要安全改造呢,比如一家微型化工作坊,可能存放的危化品不到1吨,或者某个化工厂恰恰有那么一个流量不超过1M3/h的危险化工工艺,这种情况下显然无需安装SIS系统之类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我们该如何判断呢,这就引出了我们最后要探讨的一个话题:重大危险源的辨识。




          说起重大危险源辨识,我们国家开展这个工作就更早了,甚至比两个重点都要早了将近十年。早在1997,国家劳动部就开展了重大危险源的普查和试点工作,并且借鉴了澳大利亚1996刚发布的《NOHSC:1014 重大危险源控制》,其辨识的依据就是物质的危险性和储存临界量,这种辨识的思路一直延续到今天。经过了长达三年的准备工作,由国家经济和贸易委员会(经贸委)正式提出,最终在2000年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国家标准《GB 18218-2000 重大危险源辨识》正式发布实施。这里为什么由经贸委提出,我解释一下,当时国家安监总局还未成立,负责全国范围内安全生产和拟定行业标准是经贸委的职权范围,所以大家如果经常翻阅90年代标准的话,会发现很多都是以经贸委的名义发布的。


            


           在GB 18218-2000 重大危险源辨识中,临界量按照产生装置区和存储设施分别列出临界量,并且有个规律,储存设施的临界量是按照生产区的临界量的十倍来制定的(有毒物质除外),而有毒物质是按照2.5倍来制定的。然而在2009年的修订版和2018年的修订版中,重大危险源的辨识都不再区分装置区和储存区了,只规定用一个临界量来进行辨识了。




           文章写到这里,基本上关于“两重点一重大”已经讲述完毕了,这是《危化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中第一个值得解读的内容之一吧,那么在三年行动计划中,对于构成“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又将会面临着怎样的命运呢?



解读之二:自动化控制的理念和实施

在上篇文章中,我们主要介绍了什么是“两重点一重大”,明确了这个清晰的概念后,我们接着往下进行,继续探讨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一系列要求和规定。在《三年行动计划》中,对涉及到“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主要由以下六项强制要求:

(1)自动化控制系统装备和投用率100%;
(2)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泄露检测报警装置装备和投用率100%;
(3)紧急切断装置装备和投用率100%;
(4)外部防护间距满足要求,不满足需整改;
(5)属于精细化工的需进行反应风险评估;
(6)企业负责人和各专业分管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的学历文凭;


          在本篇文章中,我主要探讨第一个问题,即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实施。在讲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热热身,聊聊几个事故案例。
(1)2019年6月美国费城最大炼油厂1500万吨PES公司某装置发生爆炸起火,无人员死亡;
(2)2009年1月,美国犹他州伍兹克罗斯炼油厂一罐顶泄露形成蒸汽云,遇火源后爆炸着火,火灾在12小时候扑灭,无人员死亡;
(3)2005年12月英国邦斯菲尔德油库发生泄漏,形成蒸汽云遇火花发生爆炸,大火烧了将近三天三夜,无人员死亡;
(4)2003年4月位于美国俄克拉荷马州的康菲石油公司一10万立方的浮顶罐发生爆炸,大火持续一天一夜,无人员伤亡;

          看了上述四个案例后,大家是不是发现了一个共同点?是的,都没有人员死亡。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这个问题细思的话,其实很好理解,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因素:
(1)相对来说欧美国家都是人口密度比较低的国家,所谓的人口密度低,换句话说就是地广人稀,所以化工厂在建设时期有足够的土地空间来最大程度地布置装置区和人员聚集区的防火间距,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客观因素。君不见,像印度、巴西、墨西哥等为什么一发生爆炸事故,伤亡都比较惨重,原因就在于此。
(2)欧美国家都是经历过三次工业革命洗礼的国家,工业技术的沉淀带来的就是自动化程度的大幅度提高,把人从危险繁琐的劳动环境中解脱出来了,这是自动化发展对人类社会的最大贡献。尤其是对于充满了爆炸危险的化工行业来说,最大程度地减轻了事故中人员的伤亡。自从1960年美国孟山都化学工业公司采用电子计算机自动控制合成氨的生产过程,标志着自动化开始进入化工行业,进入21世纪以来,欧美国家的化工企业自动化率基本上达到90%以上,自动化程度越高,控制室就可以离装置区越远,这样作业人员暴露在危险环境下的频率也就越低,所以人员伤亡的概率就大大降低了。


为了同样的目的,手段真的不重要吗?


          而我们国家的化学工业由于历史原因,起步晚,底子薄,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是处于人工操作和半自动操作阶段,加上化工企业一般都是国有企业,无论是战斗人员还是非战斗人员都比较多,厂区内人口密度相对较大,发生事故时伤亡率较高,即使到了今天,国内化工自动化程度显著提高的情况下,还是发生了不少重特大爆炸事故,像2013年黄岛“11.22”特大事故、2019年响水“3.21”特大事故等。


            所以在《危化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中对涉及到“两重点一重大”的必须保证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装备使用率达到100%,这个可以说最基本的一个安全要求,并且只有完全装备了自动化控制系统以后,在此基础上才可以进行一系列诸如紧急切断系统、安全仪表系统等的改进,做到了这些之后,才能做到机柜室的无人值守,控制室的迁建才具备了技术基础。所以我说,自动化系统的装备是满足后续继续改造的一个前提。这一点相信对企业自身包括工程公司来说,应该不难理解。

          由于看待问题的角度和立场不同,政府和企业在执行某些政策条令上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对于企业来说,安环类改造项目都是一笔不小的投资,动不动上千万的投资难免让人望而却步,更要命的是钱花出去就花出去了,没有经济回报的。所以企业改造的动力和意愿大大降低。而做为政府一方来说呢,基本上都是从宏观角度来看待问题,比对发达国家的行业发展和较低的事故伤亡率,无论从民生角度还是发展角度来看,都不能无动于衷的,企业可以讲效益,讲回报。但国家不可以,国家只能讲社会效益,遏制事故的发生,降低人员的伤亡才是国家真正应该追求的。

            其实我们国家很早就看出来这个问题的关键了,所以从2008年起,就开始发文推进危化品生产的自动化改造了,只不过当时主要针对像硝化、氧化、磺化、氯化等危险工艺提出来的特定要求(详见26号文)。2009年,随着安监总局第116号文《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的实施,明确提出了对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全部进行自动化改造。2011年,安监总局发布93号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直接将企业是否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列入企业评审标准,从制度上进行强制约束。同年安监总局再次发布95号文《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首次提出了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装置,必须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

          2012年安监总局发布87号文《关于开展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专项行动的通知》,首次全面系统地提出了“两重点一重大”的自动化控制系统改造,文中明确要求在2014年底前,全面完成“两重点一重大”的自动化控制系统改造任务,并且2014年以后新建化工生产装置必须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
           
          2015年安监总局发布第79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将企业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纳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如果企业还未进行自动化控制改造的话,直接停产关闭。

         2017年让人谈之色变的121号文正式出炉《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此项条文直接将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列入了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将该隐患提升到最高级别。

       202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通过,并在2021年3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上述两段结合起来来看,如果涉及到“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再不进行自动化控制系统改造的话,就要蹲号房了。


            所以我们在《危化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中再次看到“两重点一重大”的自动化系统改造时,应该不会感到陌生了,尤其是对企业来说。但问题的复杂性往往就像人生一样:幸福的人生都是一样的,不幸的人生各有各的悲剧。每个企业存在的问题也都是不一样的,具体的整改措施也做不到千篇一律,有的企业想整改也愿意整改,但不知道怎么整改,有的企业如果整改的话,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投鼠忌器,不好整改,总之一句话,本质安全的落实仅仅靠文件是不够的,工业技术的进步和自动化水平的提升,都需要有大批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专家和工程师来具体指导实施,所以在人才的培养机制上,需要大量具有实战经验和理论知识的青年后备军,在这一点上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解读之三: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疑难解析

本期我们来聊聊可燃、有毒气体的泄露检测报警装置。在《危化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中明确提出了继续完善“两重点一重大”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泄露检测报警装置,并且要求装备和使用率必须达到100%。


这个问题讲起来就相对比较容易多了,为什么呢?因为涉及到的标准规范不多,也就是那么两三个,所以相比静电跨接来说,省劲多了。目前现行的涉及到可燃有毒气体泄露检测报警相关的标准规范和资料主要如下:
(1)《GB/T 50493-2019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
(2)《GBZ 223-2009 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
(3)《GB 12358-2006 作业场所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 通用技术要求》;
(4)中石化(2020)自控站第04号《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标准研讨会议纪要》

关于可燃有毒泄露检测报警仪的常规设计、安装和使用等,大家可完全参考上述四项标准和纪要,在这里我就不再赘述了。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还是面临着不少困难和疑惑,包括对标准的理解也出现了一点偏差,后来为了统一解决使用中碰到的具体问题,2020年9月份,中石化自控技术中心站和化工自控中心站专门联合召开了GB 50493-2019标准的研讨会议,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公开发布,也就是上述第(4)项资料。在本篇文章中,我主要针对有疑问的地方进行专项分析和讨论,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目前大家主要关注的问题点如下:
(一)哪些有毒气体需要设置GDS;
这个问题,在GB 50493-2019里说的并不明白,只是在前言中说了这么一句话:“拓展了有毒气体的范围,由《高毒物品目录》中所列的毒气扩大到常见的剧毒气体”。在中石化自控站会议纪要中是这么说明的:

对此,我不敢苟同纪要的说法,主要的问题点如下:

(1)资料性附录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有毒气体的种类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并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无论是资料性附录还是规范性附录,这只是表达文书的区别,介质的毒性跟介质文书的表达没有任何关系。

(2)职业健康也是安全类标准的一个种类,并且是牵涉到生命健康的高级别安全,2017年安监总局发布第90号令《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且在2013年发布的《AQ-T 4233-2013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第7.4.3.2中再次明确规定:

“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易燃易爆物质或易挥发性物质且可能泄漏或积聚的地方,必须设置固定式或便携式检测报警仪器和事故通风设备”。

(3)在《GB 30000.18-2013 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 第18部分:急性毒性》中并没有列举危害类别为I类和II类的急性有毒气体,只是提供了计算方法和判断原则,急性毒性的列举是在2015版的《危化品目录》里出现的。所以应该改为参考《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分类为急性毒性I类和II类的气体或蒸气。

(4)截图中最后一句话是前后矛盾的,既然不能作为判断有毒气体的依据了,为什么却可以作为有毒气体设定值的依据,前文说了GDS设计可不执行,可是到了最重要的技术参数环节上还是执行了职业健康标准,这是矛盾的。但是话说回来,有毒气体的允许接触浓度本来就是来源于医学中的毒理学资料,搞化工的易燃易爆气体可以自己研究,但有毒气体的浓度及对人体组织的伤害必须得借鉴医学知识,也就是说健康卫生标准是唯一可参考的权威数据。


所以我个人的结论是:有毒气体种类的判断结合《高毒物品目录(2003版)》和《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执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定值参考职业健康卫生标准执行。


(二)经常拆卸的法兰和经常操作的阀门组;
对经常拆卸的法兰和经常操作的阀门,会议纪要是这样解释的:

我依然不敢苟同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因其一,“根据工艺操作需要,每班或每天都要进行拆卸或操作的法兰或阀门组”,什么部位的法兰需要每天都要拆卸?我反正是没遇到过,即使真的存在所说这样的法兰,那一定是设计的失败,每天拆卸一下,法兰垫片就得重新更换一下,每一次拆卸实质上都会对法兰产生不利的影响,包括机械性能和密封性能等,反复的拆卸一定会导致泄露概率大大增加。其二,对于气体采样来说,无论是可燃还是有毒,现在基本上都是密闭采样,没有法兰口,另外尺寸都是1寸以下的管道,经常操作的阀门不是普通的法兰连接阀,而是旋钮阀或其他形式的流通阀,根本不需要探测器!

不过对企业来说,这个会议纪要的这一条还是受欢迎的,因为只要企业的法兰或阀门不是每天都操作,那就不用加探测器,就这么简单也好。

(三)GDS系统的独立性问题;
 无论是GB/T 50493-2019 第3.0.8条,还是安监总局在2014年发的116号文《关于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的指导意见》,都明确规定了GDS系统应独立设置,不得和其他系如DCS、BPCS、FAS等共用。

(四)探测器和释放源之间的立体布局;
关于探测器该如何布置的问题,在GB/T 50493-2019第4章开篇就提出了布局原则:“根据气体的理化性质、释放源的热性、生产场地布置、地理条件、环境气候、探测器的特点、检测报警可靠性要求、操作巡检路线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选择可燃气体及有毒气体容易积聚、便于采样检测和仪表维护之处布置”。
实质上根据这个布局原则,企业或设计单位可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布置,不必拘泥于标准规范。当然如果企业或设计单位拿不定方案的时候,也可以参考GB/T 50493-2019中第4章和第6章相关内容。

(五)气体探测报警仪的型式批准;
关于可燃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的型式批准和认证,在GB/T 50493-2019中是这么规定的:
a)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仪:型式批准+防爆证+检验报告;
b)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仅限国家法规要求的):型式批准+防爆证(防爆区域内)
而在2019年11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48号公告《关于发布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对可燃和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不再做型式批准,除了以下7个二级目录之外:

也就是说,除了上述7个二级目录的气体检测报警仪需要型式批准外,其余的所有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仪均不需要型式批准。而对于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来说,只说了国家法规有要求的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需要型式批准,也就是说,国家法规没有要求的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就不需要型式批准了。那么问题来了,哪些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是国家法规有要求的呢?

我们结合标准的发布时间来说一下,GB/T 50493-2019正式发布时间为2019年9月,发布机构为城乡建设部,而市监总局的48号文是在2019年11月发布的,发布机构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就是说GB/T 50493-2019在发布时,市监总局的48号文并未出台,而在48号文之前,关于计量器具的现行有效条文是2005年质检总局发布的145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其中对可燃气体探测器和有毒气体探测器分别单独进行了区分,如下:

所以在GB/T 50493-2019中第3.0.5条:“国家法规有要求的有毒气体探测器必须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文中的“国家法规有要求的有毒气体探测器”指的就是2005年质检总局发布的145号里的第67项共6个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这句话说的还是比较正确的。另外大家如果把145号文的有毒气体报警仪和市监总局发布的48号文结合对比,就会发现48号文基本上原封不动地把145号文里的有毒气体报警仪做了移植,所以在中石化的自控站会议纪要里,其第5个问题的答复就比较多余了,最后一句话完全可以删去。

最后的结论应当是这样的:

a)可燃气体(非甲烷)探测报警仪:防爆证+检验报告;
b)甲烷气体探测报警仪:型式批准+防爆证+检验报告;
c)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48号文共6类):型式批准+防爆证(防爆区域内需要)
d)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48号文范围以外):防爆证(防爆区域内需要)

(六)气体探测报警仪的认证
这里的认证主要两个内容,即消防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CCCF),2012年8月公安部联合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发布第122号令《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条文中明确要求消防产品必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型式检验。2014年5月,由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修订、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CNCA-C18-01:20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火灾报警产品》开始实施,此规则规定了诸如气体探测报警仪之类的火灾报警产品的强制认证细则。

2018年,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再次发布11号文《关于改革调整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实施方式的公告》,明确取消了可燃气体报警产品的强制认证规则,也就是说,此后的可燃气体报警产品不需要进行强制认证了。但企业可以自愿找公安部指定的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自愿性认证。

关于消防产品的型式检验,是必须要具有的,按照《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的型式检验证书有效期为三期,三年期满后,需再次申请型式检验。但如果该消防产品没有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话,那么第一次型式试验的证书期满后,不再进行型式检验了。

综上所述,总结如下:
(1)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仪不需要强制认证,但需要型式检验,型式检验报告需提供一份最近日期的(可超出有效期);
(2)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需要强制认证,也需要型式检验,型式检验报告需提供一份最近日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内);

(七)总结
在安监总局2017年发布的121号文《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直接将“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列为重大安全隐患的,一旦上升为重大隐患的话,按照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是可以直接判刑的,所以在《危化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中,也是规定了涉及到“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备率必须达到100%,可以说这是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
来源:化工客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