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2日下午,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这是我国继民法典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生态环境法典”命名的法律。
《法典》目录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节 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 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一节 森林
第二节 草原
第三节 湿地
第四节 海洋、海岛
第五节 江河湖泊
第六节 荒漠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三节 水资源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四章 物种保护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五章 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第一节 自然保护地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 水土保持
第二节 防沙治沙
第七章 生态修复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清洁生产
第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四节 绿色消费
第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能源节约
第三节 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第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第四节 国际合作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责任主体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一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第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第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五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第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第七节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第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第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节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一节 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二节 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三节 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第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附则
其中,在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中,《法典》提到: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六十八条 国家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标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撑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有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标准。
第七十一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七十二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提高标准的科学性。
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标准全文,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七十四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废止。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基准研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生态环境基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各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监测规范的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第八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