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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行动篇

发布时间: 2015-02-18 14:31  
摘要:

四氯化碳的淘汰与必要用途的豁免


四氯化碳(CTC)是《议定书》规定的附件B第二类消耗臭氧层物质,其消耗臭氧潜能值为1.1,主要用作生产CFC-11及CFC-12的原料,也用作加工助剂、清洗剂等。

1)我国针对四氯化碳淘汰采取的行动

2002年11月,在多边基金执委会第38次会议上,多边基金执委会与中国政府签订了《中国CTC生产和化工助剂淘汰协议》(第一期); 2005年11月召开的多边基金执委会第47次会议上批准了《中国CTC生产和化工助剂消费淘汰行业计划(第二期)》;中国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停止生产和消费消耗臭氧层的物质四氯化碳。

对此,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如国家环保总局于2003年4~11月先后下发了《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关于实施四氯化碳消费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实施四氯化碳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关于实施四氯化碳销售登记管理的通知》四项通知。

2)四氯化碳必要用途的豁免

2007年9月,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方第19次会议,对四氯化碳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的使用作出了XIX/17和XIX/18决定。认为四氯化碳在分析和实验室工艺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一些此类工艺目前没有替代办法。把全球实验室和分析用途豁免的有效期延至2011 年12 月31 日。但须符合缔约方第六次会议报告的附件二、以及第XV/8 号决定、第XVI/16 号决定和第XVIII/15号决定所规定的相关条件,此议定适用于蒙特利尔议定书中除附件C,第1组之外的所有附件及组群中的受控物质。

中国四氯化碳实验室及分析用途调研项目是四氯化碳行业2008年度计划技术援助项目之一,目的是调查中国四氯化碳的试剂用量、用途及替代技术发展情况并进行分析研究,调查的内容将作为环境保护部制定相关政策和研究必要用途的基础信息。调研除重点调查四氯化碳外,还将涉及其他消耗臭氧层物质(如甲基溴、CFC)的实验室及分析用途。


中国保护臭氧层政策法规体系


中国在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淘汰领域所实施的政策法规建立在对国际公约所做的承诺基础之上,已形成了一个层次比较清晰的政策法规体系。

经国务院正式批准,中国分别于1991年6月和2003年4月加入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和哥本哈根修正案。议定书是国际社会需共同遵守的国际法,也是国内相关立法的渊源。在国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中国ODS淘汰行动所依据的基本的国内法。其中,《大气法》2000年修正案专门针对ODS淘汰问题新增了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九条。新增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这一款原则性的规定为现行管理体系提供了明确的、原则性的国内立法支持。

我国制订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其修订稿是经国务院批准并得到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执委会认可的国家行动计划。该方案虽然没有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体现为法律的形式,但是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以及方案本身的承诺效力来看,它在实质上是中国实施《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基本行动纲领,对中国ODS物质淘汰行动作出了全面的原则性规定,在ODS淘汰行动的整个政策法规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是制订和实施各行业淘汰计划以及各种相关政策措施的首要依据。

在《国家方案》之下,分别形成了ODS进出口管理、ODS生产控制、ODS消费控制、ODS监督管理和多边基金赠款管理等政策体系。在蒙特利尔多边基金的支持下,按照行业的划分分别制订了各行业的ODS淘汰计划。并依据各行业计划,分别制订了各行业的具体政策。

与此同时,以作为中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保法》为根本依据,依托既存的行之有效的环境保护领域政策法规,结合《国家方案》的要求,又在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中增加了有关对ODS排污申报登记的要求、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增加了对多边基金赠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特别要求、在环境标志制度中增加了鼓励 ODS替代品或替代产品的生产的内容,增加了对地方环保部门在保护臭氧层工作中监督管理职能的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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